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國-48-20250318-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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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8號 原 告 沈慧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鎧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7萬2,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15262號函暨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王韻淇購買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並於104年8月31日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6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嗣因受理系爭土地鑑界,始發現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遂於113年6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為12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更正前之登記面積而買受取得,因而受有105萬671元之損害(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 告請求賠償的金額,應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契約僅記載房地總價,原告僅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故應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現值占一般交易價格之90.43%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 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6日以13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6平方公尺,嗣於113年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等情,有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買屋相關匯款憑據、土地登記記簿、被告113年5月31日北市第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161至167、17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2,787元: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25平方公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內政部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價款應佔契約價總價比例90.43%,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330萬元,土地價款應為1202萬7,190元(13,300,000×90.43%=12,027,190),原告因土地登記錯誤所受損害,於104年簽約時為97萬2,787元【12,027,190÷〈136(2/8)〉×〈11(2/8)〉=97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萬2,78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契約約定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即527萬元及 12萬5,900元分算所受損害,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徵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原告以此作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至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惟上開判決乃各別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現值 15萬5,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共47萬1359元【155,000÷90.43%×11(2/8)=471,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計算,自非依移轉現值為基準,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7萬2,787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土地價款佔總價比例:土地移轉現值總額5,270,000元:房屋移 轉價格125,900元=97.67%:2.33% 買賣土地價金:13,300,000元×97.67%÷136(2/8)平方公尺=382 ,062元/每平方公尺 請求賠償金額:382,062元×11(2/8)平方公尺=1,050,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