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國-9-2024112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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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包桂玉 陳俞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日所為113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377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分別113年9月9日、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包桂玉、陳俞志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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