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更一-3-20250109-1
字號
執事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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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羅婉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終止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就附表編號3則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需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羅蕭𥷏 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羅會雄(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依法應酌留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是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保險契約時,在生活必要費用範圍內之執行金額應予修正。且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均非異議人所出資繳費,異議人並非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故不得對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912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包括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執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49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5028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查異議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桃園地院為更生 之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待更生程序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原則上亦應視為終結。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執行程序依法既無法續行,原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是本件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醫療附約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異議人 異議人 3萬4,129元 有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11萬4,908元 無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5,144元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