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170-20241015-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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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張素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裁定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是重大疾病的保單 ,住院醫療、手術治療主要理賠,異議人罹患肺部腫瘤賴以維持治癌醫療及交通費用,屬維持生活所必須的花費,且異議人還需養育雙胞胎,異議人目前有切除右大拇指指甲手術、蜂窩性組織炎、白內障與青光眼必須雷射手術,另治療四期乳癌、氣管支氣管及性態未明知腫瘤疾病,第三人林玉潔心肌梗塞目前休養無收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期滿後每年還本10%,有所仰賴、需求,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解約,相對人可領取之解約金微額,卻致異議人保險利益受損,不符比例原則,此外經閱卷後發現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6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1日以本院忠112司執知字第19772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號碼、保險種類、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為其目前支付上開疾 病醫療給付之需求。然原裁定已審酌異議人自105年起多次聲請理賠之紀錄,有關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0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以及相對人實際可得之解約金為新臺幣78,903元,金額非鉅,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而斟酌比例原則後,認該保單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須,而認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原裁定亦慮及林玉玲尚有薪資、租賃所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不因終止附表所示之保單而頓失保障或醫療所需費用。況異議人所投保之保單多達12筆,詳如新光人壽112年12月19日陳報之異議人投保簡表附卷可參(見執事聲卷第35頁),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原裁定已經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另異議意旨另指稱本案債權憑證罹於時效,應係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張素疋 44,285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張素疋 104,470元 3 ATR000000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林玉潔 4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