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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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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