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199-202411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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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林吳來于 代 理 人 林辰昕 上列異議人與陳秋瑛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裁定實有違誤,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該債務人既無處分權,債權人仍列其為執行債務人,而不列受讓之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有執行不能之情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持本院104年度核字第2033號核 定之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秋瑛強制執行,請求陳秋瑛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部分,予以強制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建物現況確認書等附件(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卷第111至131頁),陳秋瑛業於110年9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連同系爭違建出賣予呂宛陵,由形式審查,陳秋瑛已非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自無從聲請對陳秋瑛為強制執行命其拆除系爭違建,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聲明異議,迄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其異議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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