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282-20241018-3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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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玉麗 上列異議人對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抗告,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82號裁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狀紙,觀其全文意旨係對上開裁定不服,是以上開狀紙雖未以抗告為名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抗告人未據繳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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