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03-20241030-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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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3號 裁定,業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000年00月0日生效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 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0月15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