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23-20241017-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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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鄭仲廷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作成之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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