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26-202411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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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陳雅明 代 理 人 王昱勝 上列異議人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除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並應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異議人聲請扣押、變價、分配被繼承人陳秋欽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即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之股份,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0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 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9頁),亦即異議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分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陳秋欽對於第三人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中宇環保公司及巴黎人壽公司之債權,而該等第三人僅為債務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確定判決並非變賣繼承財產之判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賣並分配於繼承人,顯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僅在認定被繼承人陳秋欽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並未判命被繼承人陳秋欽及上開第三人應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陳秋欽對於上開第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