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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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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