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67-202410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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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7號 異 議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張喬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如附表所示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不予扣押乃符合比例原則,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其任職於新紅鍋貼店,應有資力不用依靠保險理賠金生活,尚可領取勞保老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又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障外,可透過紅利分享產品利潤,為具財產理財、規劃財產繼承等性質產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德字第20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91,956元,嗣經原裁定以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與保單解約金價值懸殊,顯不足清償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債權為824,03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91元(見司執卷第7頁),是異議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291,956元,且異議人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異議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相對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又富邦人壽公司雖函覆相對人於2年內曾因「C50.91-女性未 明示部位乳房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而於111年2月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112年3月16日請領保險給付共計4次(見司執卷第32頁),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未曾具狀陳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則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保險事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容有疑義。且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非健康險及醫療險,僅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而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從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逕認系爭保單解約金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債權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91,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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