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68-202412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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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黃麗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榮章、吳婉章、吳依宸間分割遺產(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麗明前於109年9月9日已與異議人就異議人之母黃陳秀冬之遺產分割做成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係約定:「附表二編號3、4復興南路房地變價後,扣除稅費,可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萬3,347元,加計為相對人(即異議人)代償金額953萬1,266元,由兩造(即異議人與黃麗明)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金額為1,516萬7,306元,相對人部分於扣除代償之953萬1,266元,吳榮章應給付相對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等語,其真意係約定由黃麗明對異議人負給付563萬6,041元之義務。嗣黃麗明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黃麗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依法自應繼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所拘束。基此,相對人自應就繼承而取得黃麗明所遺之遺產,即本件分配表可獲分配之金額中,給付563萬6,041元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更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貿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變價分割執行名義之執行,因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故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且因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不必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另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強制執行,即就黃麗明與異議人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762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17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麗明於執行程序中之111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9月12日拍定,本院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製作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且函知兩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執行之標的,僅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變 價分割之約定,異議人雖曾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追加執行,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無涉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分割,且文義約定應給付異議人563萬6,041元者為吳榮章而非黃麗明,是該部分追加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駁回,嗣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應代為扣繳之優先債權列入,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兩造應得案款而作成系爭計算書,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因變價分割本質上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可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並非分配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更正(即依異議人所主張剔除相對人受償金額而改由異議人受配)之餘地,異議意旨顯有誤解。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