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0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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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6月15日,該日適為星期六,故以6月17日代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路段13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閱卷,已侵害其權益,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房地。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嗣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核無誤,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提出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為佐,惟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異議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執行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異議人迄未提出已就系爭房地提起相關訴訟,尚難認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閱覽卷宗,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 即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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