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111-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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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裁定,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應無疑義。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即應於送達生效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1月4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