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78-2024120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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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 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部分,相對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受償,如予執行,顯不合比例原則。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伊與前配偶張○之老年生活、就醫維生所必需,如予執行,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遠不足總債權新臺幣(下同)4,269萬5,961元,卻將使伊與張○之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亦不符比例原則。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保險契約應不得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9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265萬5,961元本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異議人逾上開範圍之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非本院審究範圍),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其與前配偶張○之均年事已高,依賴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保險契約為老年生活保障,扣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不合比例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等情,提出異議。然查:⑴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經國泰人壽陳報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執行扣押,有國泰人壽113年4月11日國壽字第1130040749號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7至309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執行扣押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異議人不因此失去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障,此部分異議事由難認可採。⑵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達4,000餘萬元,於103年至112年期間雖曾陸續聲請執行,然執行結果或為未受償、或僅受償數千元至數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2頁)。在異議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執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6、7、8所示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應認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且異議人有附表編號3、5所示醫療保險之保障,已如前述,我國並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系爭扣押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亦已顧及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原則,該執行方法並無不當。⑶異議人固稱附表編號4、6、7、8所示人壽保險契約為其與前配偶張○之維持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已難認可供異議人維持生活使用。且異議人自承已與張○之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33頁),亦無從認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異議人就其主張有賴上開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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