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80-202411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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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0號 異 議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執行方法是否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之 規定,業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僅屬行政規則,係依職權發布,並無具體法律授權,其規範內容不限制人民或其他法院,仍應回歸上開規範判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8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臺北市內湖區,原應於113年7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26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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