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82-2024103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 異 議 人 楊再添 陳秀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0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秀卿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異議人之女即第三人楊育青,楊育青因身心疾病不願就醫且欲退掉保險,異議人陳秀卿不想其生病又無保險,乃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又異議人陳秀卿與楊再添均年逾70歲,系爭保單乃債務未發生之前即投保,本件債務係因無知為他人作保,自債務發生後,異議人已無收入,亦無可變賣之資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其他疾病至70歲皆無保障,而70歲正是容易生病之年紀,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急需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以應付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陳秀卿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扣押命令關於異議人陳秀卿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異議人楊再添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為楊育青,均由其帳戶扣繳保費,112年2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陳秀卿後,異議人陳秀卿並未繳納任何保費,系爭保單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陳秀卿就系爭保單具有實質權利,亦未提出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證明文件,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原要保人楊育青繳納,保 單權益應屬楊育青所有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陳秀卿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陳秀卿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陳秀卿財產之認定。異議人另主張異議人陳秀卿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異議人楊再添即附表編號5、6保單之被保險人,均已年逾70歲,已無收入及財產,且系爭保單除癌症外於70歲後皆無保障,其等有賴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所必需,支應突來疾病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異議人陳秀卿、楊再添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證明異議人陳秀卿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名下亦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至異議人楊再添於112年度雖無所得收入,然其名下尚有4筆土地財產,均難逕認其等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449,046元 2 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102,245元 3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陳秀卿 Z000000000 151,425元 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育青 Z000000000 250,365元 5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676,918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陳秀卿 楊再添 Z000000000 242,24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