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89-202410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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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朝惠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之於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原裁定以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至45頁)。異議人以其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判決所分割之吳朝惠遺產權利為由,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吳朝惠生前將金錢存入各該銀行時,如附表所示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附表所示之存款為吳朝惠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相對人所占有,則相對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相對人既未現實占有此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命相對人為點交,依上說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洵屬無據。 ㈡、又吳朝惠對附表所示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吳朝惠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債權分割方式為:先扣除遺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與相對人吳宗叡,分別補償相對人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64萬2,019元、異議人458萬7,211元後,其餘項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見司執卷17至19頁),是此消費寄託債權,經繼承人行使債權為請求後,如附表所示銀行亦僅為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如附表所示銀行應對異議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行對如附表所示銀行為強制執行。又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1、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存款。 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3、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 4、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5、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6、陽信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7、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8、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1、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及金錢信託債權。 1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基金債權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