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執事聲-397-202412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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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 異 議 人 李慧芬 高哲志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李甫峰 相 對 人 李承祐 李恕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9日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 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兼具給付判決之性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異議人為受遺贈人,該判決主文及附表一之一欄已載明相對人應各交付異議人李甫峰、李慧芬、高哲志股票及存款,依客觀情形可知異議人亦為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立法意旨,異議人既為受遺贈人,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載明遺產分配方法,自應賦予異議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交付遺產之強制執行,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負擔。又92年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依職權通知制度及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訴訟之兩造及參加人均被賦予程序保障,有關訴訟參加之參加效力,已不得拘泥於「被參加人遭敗訴判決,始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發生參加效力」之傳統見解,應認不論訴訟勝敗,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及對造當事人間,均受該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件異議人既參加前開分割遺產訴訟,與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李恕馨、李承祐均應受該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此為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之擴張,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2項、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給付款項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於113年6月4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嗣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執行名義,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主文及附表已載明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應各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之存款予異議人李甫峰、李慧芬及高哲志,異議人於客觀情形上亦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異議人僅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受告知人,於二審判決中並未受訴訟告知,亦非二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二審判決已認定遺贈之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認一審判決逕將遺贈列入積極財產分割尚有未恰,乃廢棄原一審判決,並於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之一欄所示遺贈債務(李甫萌之遺囑載明所遺現金、股票、動產遺贈其弟李甫峰4分之1、其妹李慧芬及其表弟高哲志各8分之1,即相對人應交付李甫峰存款6,318,734元及股票、各交付李慧芬、高哲志存款各3,159,367元及股票,下稱系爭遺贈債務),由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是系爭確定判決僅將系爭遺贈債務分割由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各取得2分之1,並未逕將李甫萌之遺贈財產分割予異議人分別取得所有權,蓋依前揭說明,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應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債務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交付遺贈物,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之系爭存款。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本件異議人並非李甫萌遺產之繼承人,相對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李甫萌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存款予異議人,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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