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02-202411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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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陳柔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世賢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95號、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如有遲延,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僅匯款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該25萬元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後,確不足以再抵充本金25萬元,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未清償,不應撤銷扣押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5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異議人,並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0元,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其有收受相對人所匯案款25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電匯案款2,000元,並載明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有利息,異議人已收受相對人給付之25萬元及電匯執行費2,000元,已足額受償等語,同日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所匯25萬元先充利息後,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未清償,不應撤銷扣押命令云云。經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內容固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25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司執卷第3頁),惟觀諸異議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語(見司執卷第7頁),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是異議人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已逾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相對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匯付25萬元予異議人,並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0元經本院電匯案款予異議人,堪認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之內容確已足額受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足額受償為由,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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