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03-20241204-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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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阿培 代 理 人 黃香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後(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系爭執行卷第77至79、83頁)。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5月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訴願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