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06-2024100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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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6號 異 議 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89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並由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3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