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61-202410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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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慶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 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做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回復張慶鵬對其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76元,司事官並於112年9月5日核發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民執處。嗣新光人壽公司非僅未依係爭換價命令辦理,甚於112年12月9日以張慶鵬已死亡,業將身故保險金給付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民執處逕向新光人壽為強制執行。詎司事官於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3日通知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新光人壽公司起訴,伊聲明異議,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處分明顯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押債權)為準。 四、經查: ㈠本院民執處司事官於112年6月21日對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新光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6月30日以張慶鵬對伊僅有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預估解約金為24萬9976元為由聲明異議,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細繹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說明欄既載明:「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五、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以該命令到達新光人壽公司時,張慶鵬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終止時得領取之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扣押範圍,新光人壽公司僅於此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㈡又司事官於112年7月5日轉請異議人及張慶鵬表示意見, 異議人於112年7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民執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支付轉給到院等語,張慶鵬則於112年7月13日具狀,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一事聲明異議。茲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如張慶鵬不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亦得起訴,司事官乃於112年7月25日對張慶鵬發出駁回異議之通知,並於確認系爭扣押命令及各項通知之送達情形、張慶鵬與異議人有無聲明異議及起訴後,於112年9月6日核發換價命令(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要無異議人指述之不當情事。㈢另細閱系爭執行卷宗,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以張慶鵬已於112年8月16日身故,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其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民執處。然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並不包括張慶鵬死亡之身故保險金,已於前述,且張慶鵬於88年6月11日即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可參,足徵張慶鵬之身故保險金並非其責任財產或遺產,且不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債權範圍。況系爭換價命令於112年9月12日始送達新光人壽公司,在此之前之112年8月6日張慶鵬即死亡,新光人壽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給付,復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條款、理賠個人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9、37頁)足參。則在民執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前,身故保險事故發生,新光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身故保險金,無從再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異議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2項規定逕對新光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起訴,而未逕對新光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亦屬適法,仍無異議人指摘之不當。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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