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69-2024111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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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金惠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肺癌、乳癌、淋巴癌,於113年5月間 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目前亦繼續接受化療,需負擔放療、看護費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起初係仰賴母親支付保險費,異議人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尚需照顧中風、失智之母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於新臺幣(下同)1,464,8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元、違約金594,88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8元、本件執行費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函覆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為283,321元,並有生存保險金之繼續性給付,縱使終止契約主約,不影響醫療理賠,異議人近日因病住院得請領住院保險金。異議人以其已經診斷罹患肺癌第三期,且母親患有失智、中風,仰賴異議人扶養等為由,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將系爭保單解約,不影響異議人額外醫療負擔,且異議人之母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無須異議人扶養,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異議人既已取得重大傷病卡,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免自行負擔費用,異議人又尚得保留醫療附約,爰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裁定以縱使終止系爭保單,仍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且其母有相當財產,無須異議人扶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母親支付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而因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其母是否中風、失智,均無從由系爭保單獲得保險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雖異議人主張其已罹癌,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然縱使執行法院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健康保險附約不得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醫療保障,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參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3,321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