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83-2024121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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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 異 議 人 朱美樺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 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補正通知後,即向相對人即 債務人寄發通知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先將存證信函正本陳報鈞院,並非完全未提供通知債權讓與證明資料,且相對人現定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異議人無法立即陳報送達證明至鈞院,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又相對人長年居住美國,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均指定由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為進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東乾律師,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尚嫌速斷。  ㈡異議人聲請併案執行時,即表明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係由債權讓與人即第三人李○○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載明「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嗣鈞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用3,503元,異議人已遵期繳納完畢,詎鈞院卻於113年7月2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再以異議人收受通知後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異議人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即知悉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及係以「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二事,卻分別以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二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而非同時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於收受113年6月18日補正補繳執行費用通知時,已信賴本件執行程序僅欠缺未繳納執行費用此一項合法要件,倘鈞院於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時,一併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則異議人可自行評估是否可能無法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將可選擇不繳納執行費用,以免面臨已繳費用無法退回之窘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使異議人受到金錢被沒收之實質不利結果,顯不合法律正當程序,亦有違法律安定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與第三人李○○間之債權轉讓契約正本,主張其已受讓債權人李○○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56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6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503元,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7月5日向本院補繳執行費3,503元,本院復以113年7月20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26456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日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提出訴訟費用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正本,並陳明待確認信件已送達相對人現於美國之居所後,會立即將相關送達證明補陳至本院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收受補正通知後,已向本院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正本,因相對人現居美國,郵務送達期間較長,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予補正,不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應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文件之執行命令後,固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其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正本(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司執卷第45至47頁),然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復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已寄達美國轉運中,且異議人迄今並未向本院陳報任何送達證明文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稽,以上均難認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於先前分割遺產訴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執行事件中,均指定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曾於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載明本件訴訟費用債權讓與意旨並檢附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將書狀繕本寄送予相對人於臺灣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律師云云,惟相對人既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指定林○○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縱認異議人曾向林○○律師寄發上開書狀,亦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本院以113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屆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指「於債權人『已』符合聲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提出可證明其為正當之執行債權人而有權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要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於本件民事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狀中載明「以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本院發函通知其補繳執行費時,未一併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致其信賴本件執行程序除欠繳執行費外已具備合法執行要件,一旦繳納執行費即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已繳執行費無法退回之實質不利結果云云。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並為執行法院開始進行執行程序之先決要件,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並待債權人合法補正後,始得開始進行後續強制執行要件之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13年6月18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並於異議人遵限繳納後,再以113年7月20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嗣以異議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屆期仍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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