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87-202411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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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蘇碧珠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呈個人資料財產資料,敘明每 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額度僅新臺幣(下同)2,124元,現寄人籬下,還需負擔住處管理費及長女、次女之生活費,故異議人現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歷年均為親屬為其負擔部分繳款義務,異議人並非不積極償還債務,實無資力償還。異議人購買數張人身型保單,均在保障異議人及受保障親屬之人格法益,涉及受保障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於將來遭受重大變故時有機會被保護與延續,若異議人將來真發生重大傷病,多數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現有保單全數被終止、換價予相對人,將對異議人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異議人將頓失晚年得維繫其醫療或生活所需之保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1日通知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名下並無所得,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5,494元外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扣除房屋使用費後每月得用於基本生活支出僅2,124元,尚須負擔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女及次女生活費,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用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49、53、65、71頁),惟異議人上開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親屬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自陳其於新光人壽尚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MQE301130號)及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張保單(見司執卷第113至196頁),加上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已獲有基本之保障,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保單 號碼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A5A0000000 AJRE182930 要保人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蘇碧珠 主契約 名稱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解約金 金額 427,635元 427,050元 735,669元 705,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