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491-20241023-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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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 正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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