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02-20250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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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2號 異 議 人 王錦賀 相 對 人 石明陽 代 理 人 石仲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養殖場等設 施係直接於土地上開挖土壤,形成池狀,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具獨立之交易價值,惟該養殖場等設施乃債務人直接於地面上以鋼筋混凝土興建之地上設施,具有經濟價值,得為交易之客體,原裁定未經現場履勘,逕自想像與本件事實不符之錯誤認定,認事用法顯存有重大違誤。又相對人原於新北市○○區○○00號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從事養殖漁業,再參相對人提供之名片,相對人所經營之養殖魚場即位於屯鹿71號,目前仍由相對人使用中,是養殖魚場等設施確實為相對人所有,而得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斜對 面50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前案執行標的,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經第三人拍定】從事養殖漁業,於前案執行標的不遠處有多座養殖魚池等設施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亦為相對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名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執行卷第17至2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案件)受理。依異議人所提資料,相對人確實於112年度自樂山莊石記鱘龍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收入,另依異議人提出之名片,記載相對人為樂山莊之莊主,可認定相對人應有於新北市○○區○○00號處從事養殖漁業。而前案執行標的僅有相對人所有用於經營養殖業之系爭建物,並未包括系爭執行標的(即養殖魚池等設施及地上物),是若系爭執行標的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得作為本案執行標的。又養殖魚場究係直接於土地上開挖土壤,於池底及四壁堆砌附著土地,用以畜養水產品,屬附著土地一部分而不具獨立性;或為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有獨立之樑柱、牆壁等結構,在客觀上屬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未臻明確,事務官尚非不得現場履勘職權調查現況,使異議人陳述明確予以辨明。原裁定逕以前案執行標的業已拍定予第三人,無從認定系爭執行標的屬異議人所有,及逕認系爭執行標的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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