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05-202503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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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蔡素珍 林柏君(原名:林柏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於5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原本,然因執行處並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異議人無從補正,其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檢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補正,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本於本票之票據權利繼受人地位,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方為適法,而期後背書亦為執行債權人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證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947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8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壬字第18011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系爭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命令並未隨函檢還系爭本票原本,請執行法院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以利補正背書連續,執行法院後於113年8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無從認定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正面記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受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記名本票,且無該受款人之背書,固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異議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票據權利繼受人,惟執行法院命異議人補正時既未一併檢還系爭本票原本,異議人自無就背書連續為補正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遽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又原裁定雖以避免生期後背書效力爭議為由,表示並無檢還系爭本票原本之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期後背書本即得作為異議人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權利之證明,原裁定據以拒絕檢還系爭本票原本,容有誤會。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88年6月17日 蔡素珍、林柏君(原名:林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