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06-202412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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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6號 異 議 人 蔡季蓁 代 理 人 劉庭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驛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113年3月21日對第三人賽百菓有限公司(下稱賽百菓公司)發執行命令,賽百菓公司迄今均未聲明異議,亦未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逕向該第三人即賽百菓公司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按:異議人誤載為113年5月8日)具狀聲請查封賽百菓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戶名:賽百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卻遭鈞院於113年7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對本案強制執行之歷程有所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於新臺幣(下同)4,646,205元之範圍內查封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如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證3所示之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驛捷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及賽百菓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0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合併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債權額4,60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相對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復於113年3月29日以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認系爭帳戶非相對人所有,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除就原裁定駁回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外,所提書狀尚有主張准予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前以113年3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非屬原裁定之判斷範圍,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具狀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該帳戶所有人並非相對人黃驛捷,原執行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不得對系爭帳戶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賽百菓公司於本院核發113年3月21日扣押命令後,迄今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賽百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須第三人不依執行法院所為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交付命令履行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執行處僅於113年3月21日對相對人及賽百菓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債權額4,609,330元及執行費36,875元之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其在賽百菓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賽百菓公司返還該出資額予相對人或於章程中修改該出資額之記載,尚未開始換價程序,亦未曾核發命賽百菓公司「將金錢支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異議人據此主張聲請執行賽百菓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有理由,顯有誤會,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賽百菓公司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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