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08-20250219-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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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 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