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09-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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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銘叡(原姓名:吳佳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為伊之基本生活保障,伊現患有「Rosai-Dorfman disease」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已陸續接受多次手術及藥物治療,近期又需再次手術治療,且伊自從罹患系爭疾病接受血液腫瘤科之藥物治療一年多,都未見好轉,且治療期間免疫力下降,大小病症不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及經濟收入,才暫停醫治,伊未來仍須接受放療或化療,係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保險給付,需要系爭保單來補助治療費,僅伊為兼顧還款未進行進一步侵入性治療,伊並有三高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且伊年近50歲,收入不豐,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亟需依靠保險理賠,如終止系爭保單,伊將來恐無以為 靠,生活將陷入困境,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月24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嗣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39萬2424元範圍內,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國泰人壽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還予異議人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陳報狀及系爭收取命令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至10、27至29、 47至50、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經 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共計42萬8297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出具之前揭陳報狀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僅1筆其任代表人之宇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投資,該筆財產總額雖為100萬元,然相對人於106年間執臺南地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俟於111年間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有異議人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在本院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可參,本次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追加聲請而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異議人於上開公司之出資額、股利及盈餘分配,迄今仍未有結果。是相對人以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請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自有必要性,且執行法院僅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附表編號2、3之保單以清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險有失均衡之情。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罹系爭疾病及三高等疾病,依賴系爭保單, 倘予終止,將致其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病歷資料等。惟依異議人提出之前揭醫療資料等,尚難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復異議人雖提出前揭醫療資料,卻自陳其尚未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理賠,迄今確未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資料,故系爭保單是否得為其治療系爭疾病之補助費用,實非無疑;況系爭收取命令並未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系爭收取令命說明欄亦記載:附表編號2、3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情形,附約不得終止,請國泰人壽辦理解約時併同注意等語,執行法院已為相當之考量,尚難認異議人倘經終止附表編號2、3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故異議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3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 551元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22萬2287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20萬6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