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11-20241225-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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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 異 議 人 王文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54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大安區住址(戶籍址)、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臺北市信義區住址(第三人陳報之通訊址)、同年8月8日寄送送達異議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有戶籍謄本、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司執卷第107頁),以113年8月8日最後寄存送達之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計算異議期間,原裁定於113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已於113年8月30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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