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14-202410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 異 議 人 江楷暄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5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債務人莊佩珊為要 保人、保單號碼為AYDA587810之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有醫療附約,異議人剛於大學畢業,若任意解除契約,將無法負擔大筆醫療費用,並致生異議人重新投保保險之道德風險與保費重計之重大不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可取得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3298元。異議人於出社會後,已給母親莊佩珊之對價遠超過此筆解約金,等於要保人雖仍為莊佩珊,但實際出資人已為異議人。況莊佩珊並非無其他資產,相對人不應聲請解除系爭保單。況系爭保單在91年已購買,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惡意脫產。退步言之,異議人亦願用同等解約金,作為擔保,請求停止扣押系爭保單,並將要保人更改為異議人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佩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28日陳報有系爭保單存在,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解約金為4萬3298元。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係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莊佩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5頁)。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莊佩珊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298元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萬5566元,及其中5萬1316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是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莊佩珊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為21萬4914元。而除系爭保單外,系爭執行事件尚扣押莊佩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保單,其解約金為7萬1010元(見司執卷第23-24頁)。是莊佩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財產之總價值為11萬4308元(計算式:4萬3298元+7萬1010元=11萬4308元),仍低於莊佩珊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和21萬4914元,堪認莊佩珊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