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15-202502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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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周明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97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8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