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16-2025030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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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劉銘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裁定(即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劉駿、劉詔、劉慧與相對人簽立 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該約第3條約定,租金給付應「一併」、「同時」、「全部」按月匯入伊名下帳戶,足見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已將給付定為不可分,故本件租金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之一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仍認屬可分之債,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故僅由其中一名出租人向相對人請求即可,異議人亦可單獨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竟予駁回,顯有違誤,遂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 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又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給付可分與否,應視給付標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如為不可分債權,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給付,但僅得為債權人全體為之,如為可分債權,每一債權人得就其享有債權部分,單獨起訴請求給付其比例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每月僅給付部分租金為由,而執系爭租賃 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租金,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萬9,310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經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限期提出已得其他出租人授權之文件或共同具名之聲請狀,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原處分遂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將本件租 金給付定為不可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縱屬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中之一人固得單獨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仍應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非向自己給付。何況,本件租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對照該約第3條第1項載明各出租人之權利範圍一節,亦可明瞭,另細繹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明租金及付款方式,內容略以:「自起租日起,租金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之每月租金為貳拾伍萬……,以月份為單位(一期),乙方(即相對人)於每月一日給付當月租金(遇假日順延),首期租金不足整月部分應於次月給付租金時同時一併給付」(見執行卷第15頁),可見異議人所稱「一併」、「同時」、「全部」,乃指租金給付不足額時之處理方式,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間存有將本件租金定為不可分之債之合意;其次,異議人又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主張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惟該條項係約定:「甲方(即出租人)間就本契約之約定互負共同連帶責任」,係指「出租人」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互負連帶「責任」,而與異議人所稱本件租金給付為連帶「債權」一節,乃屬二事,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給付租金應為可分之債,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自不得單獨請求相對人向自己給付全部租金。  ㈢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向自己而非債權人全 體給付全部租金,不應准許,原處分經命補正未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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