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17-202411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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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潘孟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子000、000尚未成年時,即以渠 等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基於母親之角色給予子女之基本保障,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若將其名下之保險解除,對伊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053,752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其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僅有微薄收入,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等為由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以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有相當財產能支應生活所需,附表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其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並未就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損害舉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000、000,故不論異議人目前自身 健康狀況如何,皆未能因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而異議人雖稱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無涉。異議人並未就000、000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舉證,且000、000分別為37歲、32歲,名下亦均有一定財產,有執行法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86頁),縱使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致000、000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渠等仍可另行投保,異議人空言指摘解除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甲○○ 000 10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000 116,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