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0-202410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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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姜義鴻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葉佳紋,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5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8月27日執行命令發文給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7,204元)、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352,436元)、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68,349元)保單,並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給債權人云云,金額高達877,989元,已侵害債務人之保險權益,影響債務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查諸三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權,從而該扣押命令顯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原裁定認為無損害受益人之權益等語顯非的論。再查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縱然上開保險債權可予扣押執行(假設語氣),亦應參酌該保險內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達877,98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應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封,免終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原裁定全不採酌,顯屬苛酷執行甚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提到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之債權時,除應審慎為之外,應該賦予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合理公平之衡量,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影響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大。且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之債權時應妥善審慎為之,意思在兼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功能,絕無債權人之權益優先之情,原裁定之「債權人之債權保障應優先於受益人」見解,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所違誤,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要保人權益甚深,乃係違法裁定。爰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5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08830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上開3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不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6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執事聲卷第27-4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第31-32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2年、83年、84年、86年、89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8年均有出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877,98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查諸三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權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又陳稱參酌該保險內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達877,98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應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封,免終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司執卷第61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59頁異議人民事異議狀、第67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將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議人雖陳稱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五點,應已明確賦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終止得聲明異議之機會(見司執卷第47頁),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8月2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此與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有所不符,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暨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姜義鴻 姜義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68,349元 2 姜義鴻 姜義鴻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457,204元 3 姜義鴻 姜義鴻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52,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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