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3-2025012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欣(原姓名:蔡束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買房登記前夫名下,房貸需夫妻連帶, 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子被拍賣,伊與前夫也離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慢慢累積,當時伊只想在能力範圍內讓子女有基本保障,卻未預料到連基本保障都可強制執行,伊曾因疾病申請理賠,請考量伊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希望能酌留一點基本保障,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9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47至49、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且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難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其後分別於93年7月23日、94年7月20日、96年3月1日、98年9月30日、98年11月7日、100年6月2日、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9日、 112年12月12日均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住院保險金、門診保險金等醫療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故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有未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1AD46859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