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4-202410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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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許勝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解約, 請求法官壽險裏面有包含健康醫療險可以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留健康醫療險部分,醫療險部分是沒有解約金,只是保障家屬的健康險,請法官保留這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上開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8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勉予強制終止保單,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非鉅,惟異議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此外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均有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如可允許異議人保有上開保單,將來應有助於異議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而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其解約金用以清償債權,復已保留附表編號2、3之保單,可兼顧兩造之權益,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終身壽險解約,請求法 官壽險裏面有包含健康醫療險可以讓全球人壽保留健康醫療險部分,醫療險部分是沒有解約金,只是保障家屬的健康險,請法官保留這部分云云。然異議人實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且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亦非屬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另由全球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37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險/醫療險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因此確實可符合異議人之要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經終止解約換價時,健康險/醫療險附約應可保留不併予終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目前為伊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2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勝美 吳雅涵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98元 2 許勝美 許勝美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22,717元 3 許勝美 許勝美 全球人壽定期壽險 (0000000000) 7,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