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6-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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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蔡月琴 顏振堂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利息債權,於106年11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已用於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可能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並無實益;又伊等先前皆曾發生心疾,且年歲已高,極可能將來發生疾病而有長照必要,如解約將造成巨大風險;另保險法即將修法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法院未暫緩執行,應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不得終止附約,以保障異議人權益。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乾字第665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另參以異議人各有數名成年且具資力之子女可盡扶養義務,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166頁以下),且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險契約,於近兩年內皆未申請保險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並無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另原處分業已表明執行法院執行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得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足見已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一事,則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A89730 蔡月琴/顏子偉 27萬3,396元 執行卷第65頁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5萬8,031元 同上 3 遠雄人壽超好新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33萬824元 執行卷第67頁 4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 執行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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