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7-2024100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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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致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騏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雪 相 對 人 張一三 張花冠即曾張花冠(兼曾振農之繼承人) 曾春和 林金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本案債權時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戳章記載,此執行名義已 明確記載上開債權確實讓與至何天照、何天民,且執行法院對異議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仍有疑義,異議人亦補正上開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審查,此足供本院就本案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為形式審查,異議人自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無疑。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乃處分行為,且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為必要,故係契約行為,於讓與契約生效後,即發生受讓人取得債權之效果。債權讓與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當然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兩造間就債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則非必要性,並非法定必要要件,則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債權讓與行為屬處分行為,其中法律關係乃屬實體事項審理,本案既已具備形式審查,債務人既未對此債權讓與歷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執行法院自不應越俎代庖為實體審查,逾越形式審查之範圍,異議人於本案有債權憑證註記,更補充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供本院形式審查,實無理由以未補正正本為由駁回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債權自受讓至債權人何天照、何天明後,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務人均無異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審理執行法院及債務人肯認異議人為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無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95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張花冠即曾張花冠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相對人張一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何天照及何天民再讓與陳榆鈞,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8,900萬元之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而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受讓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8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何天照、何天民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議人則提出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暨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何天照及何天民之債權讓渡書影本。嗣原裁定認異議人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上已加註 有「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見司執卷第17頁),異議人更提出何天照及何天民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讓與陳榆鈞、陳榆鈞再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將全部債權金額2億8,900萬元之其中部分本金8,900萬元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異議人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異議人受讓上開全部債權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足證異議人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等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且已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執系爭加註「本件債權已讓與何天照、何天明」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3司執黃字第50268號通知異議人補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何天照、何天民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正本,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有欠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