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28-2024100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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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陳薇婷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永梅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吳永梅之女,扣押保單之被 保險人共有異議人、父母親及兄長,其保單皆於多年前在台東承保,母親作為要保人,實則僅為業務聯繫人,其保險費用均由子女負擔,若強制扣押保單除使父母失去醫療保障外,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 三、查本件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永梅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對債務人吳永梅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吳永梅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吳永梅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上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債務人吳永梅,異議人陳薇婷並非當事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茲異議人以自己名義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法而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