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31-2024101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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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謝淑婷 代 理 人 唐惠諼 相 對 人 蘇廷楓 代 理 人 蘇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請求頂樓違建拆除)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46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之(簡易民事 )判決(簡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搬走系爭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2台、鞋櫃1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顯有疏失,竟讓相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機2台,卻縱容相對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顯有不當,相對人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判 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思有不明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簡稱第3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搬走系爭判決與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蘇廷楓(即相對人)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司執卷第13頁),而第323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占用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即非無權占有」、「又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物品,其中瓦斯爐、流理台位置係於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內靠窗的地方,鞋櫃在系爭違建物外,兩台洗衣機在系爭違建物外屋簷下,有原審於112年2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系爭違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台範圍內有權管理使用頂樓平台之共有物,瓦斯爐、流理台既於系爭違建物內,並非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無侵害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另洗衣機與鞋櫃均在系爭違建物外,細繹一、二樓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除一樓現任屋主高玉燕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放置洗衣機、鞋櫃外,一樓前任屋主楊展銓僅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照舊使用頂加』,二樓現任屋主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上開加蓋建物及平台』,已如前述,依其文義,僅足認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使用頂樓平台範圍應僅限於系爭違建物本身,並無於系爭建物以外之頂樓平台均任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放置物品使用之意,而洗衣機與鞋櫃均放置於系爭違建物之外,其等坐落位置顯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得單獨占有使用之區域,非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管理使用範圍,明顯占用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損及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權利。準此,上訴人(即異議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洗衣機、鞋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見司執卷第31頁)。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搬離系爭判決與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有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司執卷第117-118頁),自應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搬走系爭判決與第323號判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異議人主張稱系爭執行事件未按系爭判決上的要求徹底執行,顯有疏失,竟讓相對人未按系爭判決從頂樓平台搬走洗衣機2台,卻縱容相對人將洗衣機2台移動至後方廚房內放置,顯有不當,相對人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等語,惟參諸上開第323號判決內容,可認相對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平型屋頂上之頂樓違建),且卷附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確實已將2台洗衣機至(應為「自」的誤寫)執行名義附件處搬離,債權人(即異議人)亦肯認,僅係不同意債務人(即相對人)移動洗衣機至系爭違建物內」等情(司執卷第117頁),顯然相對人將該等2台洗衣機移至有權占有使用之系爭違建物範圍內,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應從頂樓平台(違建廚房內)搬走兩台洗衣機云云,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認定之相對人無權占用之範圍(系爭執行名義並未認定相對人有無權占用系爭違建物之情事),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自非可採。基此,本件執行處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終結,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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