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32-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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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貴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0、8741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惟系爭保單分別於97年、92年、94年投保,並非於債務成立後才投保,也並非不還債務而繳保費,前期皆正常繳納,後期已未正常繳納,後再為保單借款,自動墊繳保費,原處分有失公允,且伊現已中年,倘系爭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伊或伊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或身故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伊尚有價值之不動產,如在變賣後可清償債務;編號1保單為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解約金,解約無意義;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解約金實不足清償債務,亦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若遭   解約將無法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與保障,違反公平合理與比   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一)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有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113年3月7日書狀、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13年2月22日書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113年4月8日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5、69、71頁,下合稱系爭書狀),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均分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友邦人壽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5日對友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33至35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友邦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分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2月5日、113年2月6日、系爭命令到達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書狀可稽。復觀諸相對人所持各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均自108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有部分相對人曾受償部分金額、執行費用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再審酌異議人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其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0元,其名下財產雖有數筆土地,然多為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率僅0.0004、0.0333、0.0003之土地,其中持分比率為1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僅上開417地號土地拍得131萬3300元,其餘均未拍定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開拍定金額仍不足使相對人所憑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全部受償,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實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友邦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異議人以編號1保單無解約金云云為辯,然依友邦人壽113年2月22日書狀所載,編號1保單為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且經試算有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相對人聲請以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金錢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與公平合理或   比例原則有違。 (三)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云云 。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編號2保單無附加醫療險、編號3保單係投資型保單等情,有宏泰人壽113年4月8日書狀、安聯人壽113年4月30日書狀等件可參(見司執卷第71、81頁),且異議人迄未證明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以致需要系爭保單輔助其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   ,尚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   所必需、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 五、從而,本院綜合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人人)之 陳述及狀況,參酌異議人現無其他財產適供執行,且執行法院尚未終止系爭保單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益,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D00000000H 友邦人壽保險 黃貴亮 黃貴亮 17萬1169元 2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新增額終身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4萬9141元 3 PL00000000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3萬117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請求執行之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23270) 7萬5395元,及其中7萬2498元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34869) 2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10285) 60萬8366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29萬9106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萬335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0) 7萬8721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1) 與債務人蕭麗美連帶給付67萬6297元及自 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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