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33-202410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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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許秀麟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9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 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4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9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提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明,已足資認定權利人與義務人,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前開執行名義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以法律有明文 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限。  ㈡查異議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提出系 爭裁定以為證明,惟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規定所為之酌定律師酬金裁定,應未有得為執行名義之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雖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規定,惟訴訟費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仍應經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後方得為之,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應非適法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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