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39-202502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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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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