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44-202502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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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彬 陳王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兼 併案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1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陳哲彬、陳王美麗(下合稱異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編號4保單),惟世界衛生組織將幽門螺旋桿菌定為第一致胃癌因素,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是胃腺癌、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伊等已投保多年,以伊等目前年紀與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再投保,伊等長期打零工維持生活及扶養小孩,系爭保單係伊等僅存之希望,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第115條之1「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規定及比例原則,編號1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萬6380元,但保單價值超過300餘萬元,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系爭保單不應在扣押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此分擔已超過陳哲彬當保證人之份額,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   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9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9485號債權憑證),經併案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3至35頁),經新光人壽以異議狀陳報陳王美麗無投保紀錄、陳哲彬無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61至67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在原處分裁示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對編號1保單擬以解約換價,對編號2保單擬減額至10萬元額度。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00萬元 、美金35萬2339.01元(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115萬 5047元(系爭39485號債權憑證)本金及依上開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復觀諸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自100年至112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受償執行費19萬2387元、利息247萬0013元,於112年間受償1,443元外,其餘執行均未獲受償;再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有異議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在本院限閱卷可憑,足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而執行法院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對編號1保單、編號4保單核發扣押命令,認編號1保單應予解約、編號4保單應予減額至最小額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編號 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編號1保單附加防癌險附約已繳費期滿,如終止契約,無受影響;編號4保單無附加醫療險附約等情,有國泰人壽112年12月28日函可憑(見司執卷第83至87頁),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尚不致因終止上開保單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又異議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陳哲彬以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是胃腺癌、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等語,即謂上開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陳哲彬就其所負保證數額有異議部分,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最低下限保額可還金額 醫療附約 裁定 1 0000000000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哲彬 陳哲彬 91萬0142元 82萬6380元 ✔ 解約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4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陳王美麗 陳王美麗 23萬0580元 18萬0758元 ✘ 減額至10萬元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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