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執事聲-545-202502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5號 異 議 人 吳冠葦 相 對 人 林妏郡 代 理 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 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手機為法無明文不得查封之動產 ,若相對人主張該手機為相對人日常與配偶、兒子幼稚園老師聯繫、處理日常事務所必要,相對人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0司執字950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一切動產,執行標的如附表編號1至10點所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發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6至10點所示標的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25頁),因異議人未補正,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8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6至10點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卷第103頁)。異議人再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第6至12點所示標的(其中編號6至10點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且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再於113年8月2日發函異議人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執行卷第261頁),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第12點所示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主張異議之執行標的為附表編號第5、6、7、11、12點。惟其中附表編號第5點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發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在案(執行卷第61至63頁),附表編號第6、7點,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以裁定駁回,且異議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不得異議,已如前述;另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附表編號第11點,未經原裁定駁回,故附表編號第5、6、7、11點均不在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㈢關於異議人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12點,異議人所持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查系爭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異議人)1,710,500元,及其中171萬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其餘500元自109年4月2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卷第87頁),核屬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金錢債權給付,屬金錢請求權,非屬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執行,異議人若欲請求相對人如附表編號第12點即交付聲證二編號9相對人所持手機,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得為之。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1 請求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關於債務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銀行帳戶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銀行存款債權。 2 請求函詢債務人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 3 請求函詢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其僱主之薪資債權。 4 請求調查債務人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明細後,就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帳戶證券予以強制執行。 5 請求向壽險公會函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後,予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6 請求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調債務人金融信用報告並命債務人交出伊所持有信用卡。 7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12年8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證3號中手錶賣得價金及債務人先前告知可先清償18萬現金。 8 請求處命債務人據實交出109年上字1346號判決書附表動產除編號5、6、15外皆屬執行標的。 9 請求命債務人據實交出聲證三編號3、4、7動產。 10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命債務人提供友人及配偶聯絡方式供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態。 11 請求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12 請求命債務人交出聲證二編號9所持手機。